第一部分 民政对象及行政事务
一、属性指标
人员基本信息
1.登记时间:指民政对象被批准的时间,如不清楚批准时间的也可为录入时间。
2.证件号码:指有民政部门制发、用以证明民政对象资格和享受该优惠政策的证件号码,例如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特困救助证等的号码。
3.身份证号码:指各类民政对象(若以家庭为单位的,则指户主本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制发的身份证(或护照、军人证)的号码。
4.持证人姓名: 指享受对象(若以家庭为单位的,则指户主本人)的姓名。
5.性别:指享受对象(若以家庭为单位的,则指户主本人)的性别。
6.民族:指享受对象(若以家庭为单位的,则指户主本人)的民族。
7.地址:指单位实际所处的详细地址及行政区划代码等。本栏分三部分填写:
8. 邮编、电话:包括长途区号、电话号码、分机号、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和网站地址。
在填写电话号码时,将号码以左顶齐方式从左向右填写在方框内;号码超过所列空位时,向方框外右面扩充。电话号码以填写固定座机电话号码为主,对于确实没有座机电话号码的单位,可以填写主要负责人的移动电话号码。
9.变动类型:是指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注销,以及新增的分类。
10.变动时间:是指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注销,以及新增的时间。
11.类别:指享受对象具体所从属的按一定分类标准的类别,一般从下拉复选框中选择。
12.城乡区分:指享受对象的户口所在地属于城镇还是农村。
13是否孤老:享受人员是否无配偶、无直系亲属和无法定赡养人且年龄超过60岁。
14入伍时间:指优抚对象参加人民解放军(红军、八路军、新四军)的时间。
15开户行:指享受对象指享受对象(若以家庭为单位的,则指户主本人)指定用于发放补助金的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
16账号:开户行:指享受对象指享受对象(若以家庭为单位的,则指户主本人)指定用于发放补助金的银行账户的号码。
二、数量指标
(一)优抚
1.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社会和群众抚恤优待、补助的人员,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2.在院集中供养人数:是指在福利机构中集中供养的抚恤、补助优抚对象。
3.烈属: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的总称。革命烈士家属中包括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失踪军人家属。如某革命烈士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革命烈士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烈属户数。
4.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指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18周岁的弟妹,及抚养已故革命军人长大而现在又依靠已故革命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的总称。如某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
5.军属:指现役的军人家属和人民武装警察家属的总称。具有军属的条件:①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②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弟妹;③抚养军人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军属户数,以军人认定(或指定)的一户统计。已转业、复员和退伍的军人家属不在其内统计。
6.在乡复员军人: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愿参军并复员的军士、兵,或虽系义务兵入伍,但后改志愿兵或干部按复员处理的人员。
7.带病在乡退伍军人: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后征集入伍服役并退伍的军士、兵,以及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属于应征试点义务兵役并退伍的军士、兵。
8.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西路军)等: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西路军、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有退伍手续或确切的证明;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的人员及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的红军失散人员,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员。以上简称:“三红”和“红军老战士等”。
9.革命伤残人员:指报告期末持有伤残抚恤证的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总数。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统计(一共分为十等)是根据伤残抚恤证确定的伤残等级统计的(具体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新《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和《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
10.伤残等级套改原则:对伤残等级实行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对旧残疾等级的的调整实行以下对应关系的转换:
一级为原特等,三级为原一等,五级为原二等甲级,六级为原二等乙级,七级为原三等甲级,八级为原三等乙级。
11.定期抚恤金人数:指报告期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符合抚恤条件,国家给予定期发放抚恤金的人数。
12.定期补助人数:指报告期末由国家定期发放给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以及用抚恤费开支的其他享受定期发放的人员总和。
(二)安置
1.优待优抚对象户数:指在报告期内,得到人民群众(包括集体、单位)给予现金或实物优待的优抚对象户数总和。
2.优待总金额:指报告期内优待的现金及实物作价的合计数。
3.本年批准烈士人数:指报告期内被授予烈士荣誉称号的人员总数。
4.零散烈士纪念建筑物数:指报告期末不设有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的总数。包括褒扬革命烈士的纪念碑、塔、馆、亭、祠和烈士陵园数。建筑物处数是按纪念建筑物整体单位统计,如一处烈士陵园整体建筑内有碑、塔、馆等,在统计烈士纪念建筑物时,只算一处。
5.退伍义务兵安置人数:指报告期内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总人数(含历年接收本年安置就业的人数)。农村指报告期内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的人数。
6.专业、复员士官安置人数:指报告期内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士官就业的总人数(含历年接收本年安置就业的人数)。
7.复员干部安置人数:是指在部队已为干部身份的军人,按战士复员回地方的人员。
8.军队无军籍职工:指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的军官和士官(包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9.军队离退休职工:指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国发(1978)43号文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和随军职工,以及武警部队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非编固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人员。
10.地方退休人员: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地方退休、退职人员。地方退休、退职人员包含军队落实政策人员,不包括由民政行政、企事业单位管理的退休、退职职工。
11.本年接收人员合计:是指当年由其他部门(不含民政部门)转入,由民政部门给予代发和当年离退休、退职金由原单位一次发给民政部门管理的人员的总和。
(三)救济
1.社会救济对象总人数:指在报告期末生活在当地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人员及国家规定由民政部门救济的特殊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人员等。
2.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指在报告期末家庭平均收入在当地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城镇居民数。包括“三无”对象,失业人员和在职、下岗、退休人员等。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分类
3.在职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一般应与某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企业内退人员和个体经营人员。
4.灵活就业人员:指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5.登记失业人员:指在劳动年龄(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业而要求就业,并在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人员。
6.未登记失业人员:指在劳动年龄(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内,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劳动条件等各种原因未在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人员。
7.老年人:指年满60周岁的公民及末满60周岁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8.“在校生”:指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包括小学、中学 (职业中学)、中专和大学(大专、本科),大学毕业后连续攻读研究生的统计在内,工作后再次入学就读的研究生不统计在内。
9.其他:指学龄前儿童、辍学等其他人员。
10.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既是“三无人员”又是“老年人”或“在校学生”的,统计为“三无人员”。
11.残疾人: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员。
12.其他人员和其他户:指国家规定由民政部门救济的特殊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人员,特殊人员包括麻风病人、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归侨、台胞台属、宽大释放人员、摘掉右派帽子人员、因公负伤的下乡知青、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造成死亡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刑事罪犯家属及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等。登记这类人员时登入其他人员类,登记这种户数时登入其他户类。
13.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数:指在开展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城镇居民家庭数。包括“三无”对象,失业人员和在职、下岗、退休人员的家庭等。
14.城镇临时救济:指报告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外由民政部门对特殊困难家庭给予的临时补助。
15.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指报告期末在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得到当地政府或集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农业人口家庭人数。
16.农村传统定期救济人数:指未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农村地区,仍沿用传统救济制度救济贫困人口的数量。如: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或缺少劳动能力,或因天灾人祸等意外事故短期无法弥补损失,家庭收入难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和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家庭人口数(含牧民、渔民、盐民等)。
17.五保户:指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18.城镇保障资金计划支出:是指在统计台账中在册的低保人员应发的低保资金数。
19.农村保障资金计划支出:指在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县),国家财政和集体计划当年用于救济农村低保人员支出的资金和实物折款总数。
20.农村临时救济:指报告期内由国家或集体给予生活发生临时困难者发放半年以下的生活救济。
21.集体补助金额:指报告期内集体对生活困难的社会困难人口给予现金或实物补助的价值总计。
22.集体供养人数:指报告期末五保户享受农村集体给予现金或实物供给的人员总数。
23.集体供给金额:指报告期内集体用于供养五保户的现金或实物的价值总和。
24.精减退职老职工:指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1961年到1965年6月9日期间被精减的老职工。
25.40%救济:指由民政部门对精减退职老职工中的老弱病残者给予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
26.精减退职职工定救:指对不符合40%救济条件而生活确有困难的精减退职职工由民政部门给予半年以上的生活救济。
(四)捐赠
1.直接接收捐赠:又指累计社会捐赠款,即指本行政区域内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接收国内外各种社会捐助的现金总计,包括救灾捐赠、救济捐赠、扶贫捐赠等。民政部门只统计接受的第一次捐赠,民政部门之间捐赠现金的往来不重复统计。
2.捐赠衣被总数:指报告期内各级民政部门(含所指导的社团)从社会各界直接接收的棉被、衣服总数。民政部门只统计接受的第一次捐赠,民政部门之间捐赠衣被的往来不再重复统计。
3.捐赠其他物资价值:指报告期内各级民政部门(含所指导的社团)从社会各界直接接收的物资折合人民币的价值。
4.间接接收捐赠:指其他部门转入的社会捐赠款累计数,即指上级民政部门下拨或其他地区民政部门转入的捐赠款数。
5.其他部门转入的捐赠衣被累计总数:是指上级民政部门下拨或其他地区民政部门转入的捐赠衣被数。
6.其他部门转入的其他捐赠物资累计价值:是指上级民政部门下拨或其他地区民政部门转入的捐赠物资价值。
7.受益人次数:是指接受捐赠物资、衣被、现金的灾民或贫困群众人次数。
8.社会捐赠接收站点数:指在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设立的具备集中、清理、消毒、运输捐赠物品功能的机构数量和设立在街道、居委会中的社会捐助点数量。
9.慈善超市数:指以经常性社会捐助站(点)为依托,以解决城市特困居民生活困难为主的,以有针对性的募集和发放为主要形式,借鉴商业超市管理模式,救助对象按需领取捐助物资的社会捐助机构数。
10.民政部门资助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在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由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总人数。
11.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人数:包括两部分,一是在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因患大病经民政部门提供的合作医疗补助后,符合当地规定仍享受医疗救助的总人数,二是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区的贫困农民因患大病,符合当地民政部门医疗救助条件而享受医疗救助的总人数。
(五)婚姻、收养
1.内地居民结婚登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批准登记结婚的案件总数。
2.初婚人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一次结婚人数的总和。
3.再婚人数:指报告期内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结婚人数的总和。再婚包含恢复结婚。
4.恢复结婚:指报告期内,原为夫妻,离婚后又要求恢复原来婚姻关系,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双方符合恢复婚姻关系条件,批准登记复婚的案件总数。
5.涉外及华侨、港澳台结婚登记:指在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案件总数。
6.港澳居民人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员。
7.台湾居民人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台湾的人员。
8.华侨人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国外,但仍保留中国籍的人员(含留学人员)。
9.外国人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居住在国外或中国的外国人(含外籍华人)。
10.内地居民离婚登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具备离婚条件,批准登记离婚的案件总数。
11.港、澳居民离婚登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员。
12.台湾居民离婚登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台湾的人员。
13.华侨离婚登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国外,但仍保留中国国籍的人员(含留学人员)。
14.涉外居民离婚登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居住在国外或中国的外国人(含外籍华人)。
15.收养登记:指中国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及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取得合法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是国家通过主管部门对申请建立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收养法律条件进行审查,确认收养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必须是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
16.香港居民收养登记:指收养人是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iju收养有一方是香港居民的,按香港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17.澳门居民收养登记:指收养人是居住在澳门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澳门居民的,按澳门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18.台湾居民收养登记:指收养人是居住在台湾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台湾居民的,按台湾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19.华侨收养登记:指收养人是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含留学生)。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华侨的,按华侨办理收养统计。
20.外国人收养登记:指收养人是具有外国国籍(包括无国籍人)的人员。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外国人的,按外国人办理收养统计。
21.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指具有收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办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机关是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
22.被收养人合计:指收养登记中被收养儿童人数的总和。
23.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指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父母双亡的儿童。
24.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指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儿童。
25.社会弃婴:指未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26.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指生身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己的子女而作为送养人的儿童。
(六)老龄事业
1.老龄工作机构(机关):指常设在各级政府,专门从事老龄工作的正式行政管理部门,如各省的老龄办等。不包括临时性机构和企业、学校内部常设的老龄机构,统计到县级。
2.人员数:指老龄机构的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数,不包括临时雇佣人员。
3.经费:指老龄工作机构(机关)除去工作人员工资,全年直接从财政取得的各类固定或临时性经费。其他收入:如经营收入、项目活动、捐赠等。(有则填,无则不填)
4.老龄直属机构:指老龄系统内的老龄科研、出版、服务中心等常设事业单位,不包括临时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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